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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56********,汉族,不识字,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左右时, 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多次从****老矿厂门口,将**行政村存放在那里的石料拉走,其中一部分卖给陈某乙,获利500元,另一部分卖给郭某某经营的石料收购点,获利约1500元。

2020年3月10日,萧县公安局白土派出所将陈某甲抓获归案。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村的证明、萧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有前科,被害单位谅解了被告人陈某甲被盗石头价值无法作出物价评估。

2.证人陈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17日,陈某乙从陈某甲手中购买过石头,没有称重,就是说那一堆就500元钱,陈某乙不知道陈某甲卖给我的石头是怎么来的。大概2018年12月份左右的时候,陈某甲开始到郭某某那里卖石头, 卖过很多次,他都是开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卖,基本每天都卖4、5次,有时候隔好几天来一次,有时候天天都来,是按3分钱一斤收他的,他一次(一辆三轮车)大概能装50元左右的石头,总共在我这卖了得有25吨左右,我给了他大概1500元左右。陈某甲告诉他说是**村搞环境治理清理出来的石头都放在**矿厂门口,他去那拉的。

3.被害单位代理人朱某某陈述,证明自己是**村的书记,村里石头丢了,听群众说是陈某甲偷的,问陈某甲,他承认了,于是就来报警了。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因为家庭困难,没有收入来源,还得长期服药,想起村委会集中放在**村的老矿门口的石头。大约从2018年12月份开始拉石头,记得卖给村书记(朱某某)的侄子(郭某某),他那时候在那里收石头。还卖给陈某乙一堆,给我500元钱。后来朱某某报警了.就拿了一千元钱给他,但是朱某某又说不要这个钱。因为考虑被告人陈某甲家庭太困难,只是想让被告人陈某甲认个错,朱某某也表示不再追究陈某甲的责任了。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10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萧县****老矿厂门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窃取村集体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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