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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956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2********,汉族,高中文化**大学保卫科科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寓****单元**室。2014年5月5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大学**学院**校区主教学楼**室,撬门入内窃得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培训学校华硕笔记本电脑12台、惠普笔记本电脑3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共计25672元)。案发后,所窃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培训学校,陈某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万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56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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