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至19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配件库北门、马驹桥镇**小区南门、亦庄经海路地铁站东侧、**公司门口等地盗窃张某某等人电动自行车四辆。经鉴定,其中两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9.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户籍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建臣 检察官助理 丛 源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松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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