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大学**中心员工,户籍在山东省鱼台县**镇**楼村**号,住本市杨某某**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杨某某**路**号门口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内的60V45AH锂电池一组,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00元。
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家里漏水通知回住处后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电池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6日11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某某**路**号上街沿处,次日10时许,其发现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盗。
2.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陈某甲居住的本市杨某某**村**号**室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电池一组,事后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电瓶的经过及行动轨迹。
4.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锂离子电池组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60V45Ah锂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1,400元。
5.证人袁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定位截图,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到案情况。
6.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群
检察官助理:曹宸嘉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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