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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路**号。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路地铁站**号出口处,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48元的黑色**牌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车辆后销赃。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22时许其发现其停放于**地铁站**号出口处的黑色**牌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搜查并扣押老虎钳一把的情况。

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窃取自行车的过程。

4.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自行车的价值情况。

5.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盗自行车的购买情况。

6.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

7.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情况及身份信息。

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悔过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20时14分许,其至本市**路地铁站**号口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他人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自行车锁剪断后盗走,并于次日将该车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检察官助理钟文婷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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