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9月28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8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漳浦县赤湖镇东城村秀才庙**门口盗走陈某乙所有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后经讨要,被告人陈某甲将该摩托车归还陈某乙。
2.2020年4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赤湖镇北桥村“康益药店”门口盗走陈某丙所有的闽E****号正好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5元),后经讨要,被告人陈某甲将该摩托车归还陈某丙。
3.2020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赤湖镇北桥村东大街“逸洁鞋店”门口盗走姚某某所有的闽E****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68元),后经讨要,被告人陈某甲将该摩托车归还姚某某。
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取得陈某乙及陈某丙、姚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庄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1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有前科、多次盗窃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梅君
检 察 官:阮毅明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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