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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村**巷**号之一。2020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和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0月13日20时许,到本区**镇**市场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号摊位,盗走陈某乙摆放在该处的三黄鸡初生蛋共计12市斤,共价值人民币171.96元。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到本区**镇**市场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号摊位,盗走刘某某摆放在该处的五花猪肉10市斤、瘦猪肉6市斤,共价值人民币551.3元。

3、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到本区**镇**市场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号摊位,盗走谭某某摆放在该处的腊鸭腿共计10市斤,共价值人民币193.3元。

4、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5日20时许,到本区**镇**市场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号摊位,盗走梁某某摆放在该处的毛蟹母蟹5市斤、花蚬8市斤,共价值人民币279元。

5、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6日14时许,到本区**镇**市场被害人陈某丙经营的**号摊位,盗走陈某丙摆放在该处的白山羊肉共计20市斤,共价值人民币866.6元。

6、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7日14时许,到本区**镇**市场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号摊位,盗走谭某某摆放在该处的腊鸭腿共计4.7市斤,共价值人民币90.85元。

计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53.0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乙、刘某某、谭某某、梁某某、陈某丙的陈述;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永存                                      检察官助理:林靖娴

                                     2020 年 5 月 11 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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