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住罗城县**镇**村**屯**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电话先联系永福县的秦某甲帮忙找一辆小型货车于当天23时许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徐某某柑桔种植合作拉牛,随后联系赖某某 (2004年**月**日出生)从广东深圳赶来**镇**村**屯与其会合。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开摩托车到**屯商店接赖某某回到果场合作社宿舍,陈某甲进到宿舍拿上一根钢筋、两件雨衣,两人从合作社宿舍往**镇**村**屯**方向一边走一边穿上雨衣,往前走了一百多米的地方刚好遇见货车司机莫某某开着一辆银色的五菱牌厢式单排座小货车从永福县来到这里,然后陈某甲和赖某某挤上了货车的副驾驶,陈某甲负责指路让莫某某继续开车往果场合作社方向走,走到前方两三百米的柑橘地旁一处土坎边,叫莫某某把车尾倒向土坎边后等,接着陈某甲带着赖某某下车往**镇**村**屯**方向走到**养殖场的三岔路口,两人便往左边路口沿着泥巴路走到廖某某养殖场的牛棚前,陈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撬开牛棚铁门锁,进去牵出一头黄牛交给赖某某,自己便继续牵出一头黄牛,得手后两人牵着黄牛下山往**方向步行出去到停放货车的柑橘地路边,陈某甲和赖某某将两头黄牛牵到货车尾箱后方的土坎边赶牛上车,装车完后叫赖某某跟货车拉牛回到桂林市永福县出售。22日凌晨5时许,赖某某跟莫某某的货车拉牛回到**镇**村**屯与秦某乙会合,秦某乙叫赖某某先将黄牛卸下车绑在路边桉树地里再和陈某甲商谈黄牛转让的价格。11时许,秦某乙因陈某甲无法出具这两头黄牛的手续并没有购买。秦某乙和赖某某各自离开后,**村的村民唐某某和吕某某发现这两头来路不明的黄牛绑在**村**屯桉树地里面,两人便在旁边守候至22时许见无人认领,在遇见永福派出所警车出警路过时向当地民警反映了此事,派出所民警在拍照取证后让唐某某和吕某某一人帮牵着一头黄牛回家寄养,24日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破获该案的情况下将这两头黄牛返还受害人廖某某。
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聘请河池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廖某某2020年3月22 日被盗的这两头黄牛进行价格评估,评估得出市场参考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元整(19200. 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受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方式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达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受害人得回被盗窃的两头黄牛,具有酌情从较处理的情节,且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至1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建军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贰佰零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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