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甲在河南省固始县红苏路与王审知大道交叉口北200米恋足吧足疗店内,趁一楼无人之机,将一女士手提挎包盗走,包有内有女士化妆品若干及现金2335元。经鉴定,手提包及包内女士化妆品价格为644元。陈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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