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男,1972年**月**日出生(2007年9月11日更改出生日期为1978年9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623001197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作市**街**号**栋**单元**室,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房。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4月18日被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值班律师杜超、被害人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趁芦某某不备,使用芦某某手机微信向其微信“蓝天白云”(微信号wxid_vx85zyhdq4mp22)共转款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趁芦某某不备,偷取芦某某北京农商银行银行卡,并用该卡绑定了其微信“蓝天白云”(微信号wxid_vx85zyhdq4mp22),在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3日、4月4日、4月5日、4月22日共转款人民币50000元进入其个人账户,给芦某某造成损失50046元(其中46元为手续费)。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交易记录、芦某某农商银行卡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芦某某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违法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文源
检察官助理 王 群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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