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增城区看守所。2009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宫湖村牛仔城一路10号广州新提事服装有限公司二楼,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机,盗走了被害人放在其身旁充电的OPPO牌A79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广州市增城区大敦村花园路122号惠购站便利店,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微信零钱中的人民币3000元进行套现。后被告人陈某甲用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开通了一个微信名为“黄河岸边”的新账号,并将该微信账号绑定了被害人张某某持有的建设银行卡,然后将被害人微信零钱中的人民币4889.45元提现到上述银行卡内(提现手续费为人民币4.89元),再将提现的款项与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00元分三次充值到“黄河岸边”的微信账号上,最后通过发红包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到其本人的微信账号上使用。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知被害人到一小店路边取回了其手机。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7.审讯视频、微信交易明细、手机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 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
3.光盘八张。
4. 本案缴获手机一部,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 量刑建议书二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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