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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盗用身份证件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楼镇**村**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变造身份证件

2018年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采用将陈某乙占依法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保留其它信息、仅替换成本人照片的手段进行变造,并在其应聘工作等过程中用于证明身份。

(二)盗用身份证件

2018年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通过不明途径获得山东省鱼台县**镇**村村民范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后,即在范某某不知情、未许可的情况下,持该范某某的身份证至银行开户、办理网络贷款及分期购买手机。后陈某甲将上述银行卡用于盗窃犯罪活动中转账,而其办理的网络贷款及分期购买手机业务,因未及时还款而导致范某某被不停催债,影响到该范的正常工作、生活。

(三)盗窃

1.2018年9月某日,被告人陈某甲持上述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网咖应聘工作,后趁该网咖收银台无人之际,窃取收银台内现金240元后逃离现场。

2.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应聘开票员工作。次日,陈某甲趁无人之际窃取该物流园685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3.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持“范某某”的身份证至山东省临沂市汽车总站对过的**商务宾馆应聘工作。次日,陈某甲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窃取该宾馆吧台内现金2000元后逃离现场。

4.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冒用他人名义至山东省临沂市**路****宾馆应聘工作。次日,陈某甲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通过该宾馆用于收付款的手机,将其中的4100元款项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至其使用“范某某”的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卡2500元、转至其微信****元。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汽车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李某某辨认陈某甲笔录等辨认笔录;5.陈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等辨认笔录;6.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此物,数额较大,还变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还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变造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红梅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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