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7********,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20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的事实
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朋友的微信朋友圈看到廖某某发布在朋友圈上的微信号和手机号信息,之后,陈某甲试出廖某某微信号和QQ号的登陆密码,因更换登陆设备后需验证方能正常使用微信,陈某甲通过找廖某某QQ好友帮忙微信验证的方法顺利登陆廖某某微信号为lsh51****的微信。之后,陈某甲还采取相同方法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甲的微信号。陈某甲使用廖某某的微信号采取冒充廖某某向廖某某的微信好友即被害人龚某某、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王某甲等人借钱、收账的手段骗取龚某某、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王某甲共计人民币14600元,使用张某甲的微信号冒充张某甲诈骗其儿子即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300元,陈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6900元,陈某甲将诈骗所得款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廖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至其女儿陈某乙(16周岁)使用的微信号为CHENWEI76****的微信账户,随后陈某甲让陈某乙将款项提现至陈某甲本人卡号为6222033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陈某甲将诈骗款项用于生活耗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廖某某的微信号冒充廖某某向廖某某的微信好友即被害人龚某某借钱,骗取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
(二)2019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廖某某的微信号冒充廖某某向廖某某的微信好友即被害人杨某甲借钱,骗取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
(三)2019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张某甲的微信号冒充张某甲向其儿子即被害人张某乙借钱,陈某甲将廖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发送给张某乙,骗取张某乙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支付的人民币2300元,随后将该款从廖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至其女儿陈某乙的微信账户,随后陈某甲让陈某乙将款项提现至陈某甲本人卡号为6222033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
(四)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廖某某的微信号冒充廖某某向廖某某的微信好友即被害人杨某乙借钱,骗取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
(五)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廖某某的微信号冒充廖某某向廖某某的微信好友即被害人袁某某收账,骗取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人民币4600元;
(六)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廖某某的微信号冒充廖某某向廖某某的微信好友即被害人王某甲借钱,骗取王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
二、盗窃罪的事实
(一)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采取相同方法盗窃了廖某某的微信好友即被害人谢某某的微信号,使用谢某某的微信号将谢某某微信零钱包内人民币612.1元转至廖某某微信号为lsh51****的微信账户,随后将该款从廖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至其女儿陈某乙使用的微信号为CHENWEI76****的微信账户,随后陈某甲让陈某乙将款项提现至陈某甲本人的卡号为6222033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陈某甲将盗窃的现金用于生活耗用;
(二)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采取相同方法盗窃了廖某某的微信好友即被害人王某乙的微信号,使用王某乙的微信号通过微信二维码扫码付款的方式将王某乙微信零钱人民币4633元转至廖某某微信号为lsh51****的微信账户,随后将该款从廖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至其女儿陈某乙的微信账户,随后陈某甲让陈某乙将款项提现至陈某甲本人卡号为6222033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陈某甲将盗窃的现金用于生活耗用;
(三)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采取相同方法盗窃了被害人廖某某绑定手机号码为1510239****的微信号,使用廖某某的微信从廖某某微信号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充值人民币3100元至廖某某本人的微信零钱账户,随后将廖某某的微信零钱账户内的款项人民币共计3340元转至其本人卡号为6222033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将盗窃的现金用于生活耗用;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58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龚某某、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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