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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诈骗案)_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濠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22001********,汉族,中专肄业,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村**号。因诈骗行为,于2020年2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20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知道其女朋友被害人劳某某微信号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的便利条件,从与被害人劳某某微信号绑定的**银行卡(卡号:6222032003004********)和微信钱包中窃取人民币13740.04元,后提现转账到被告人陈某甲名下**银行卡(卡号:6216697000007********),用于偿还网贷。

(二)诈骗事实

1.2020年1月27日至1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冒用其女朋友劳某某的微信号,虚构以微信钱包零钱兑换支付宝余额或者借款的事由,骗取劳某某的微信朋友被害人梁某某、邱某某、韦某某、蔡某某、蓝某某、张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265元,后提现转账到被告人陈某甲名下**银行卡(卡号:6216697000007********),用于偿还网贷。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虚构以微信钱包零钱兑换支付宝余额的事由,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700元。

(2)同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虚构以微信钱包零钱兑换支付宝余额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5000元。

(3)同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虚构借款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65元。

(4)同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虚构以微信钱包零钱兑换支付宝余额的事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500元。

(5)同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虚构以微信钱包零钱兑换支付宝余额的事由,骗取被害人蓝某某人民币2000元。

(6)同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虚构以微信钱包零钱兑换支付宝余额的事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微信群发布贩卖一次性医用口罩的虚假信息,使微信朋友被害人林某某、翁某某、陈某乙信以为真,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共计人民币2135元向其购买一次性医用口罩,被告人陈某甲收到上述钱款后将被害人林某某、翁某某、陈某乙拉入微信黑名单,并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退回大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29075.04元并取得被害人劳某某、梁某某、邱某某、蔡某某、蓝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发还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面证据材料;2.辨认笔录;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劳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蓝某某、蔡某某、梁某某、林某某、陈某乙、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聪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光盘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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