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蔡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5日2时许, 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潘某甲等人(在逃)聘请张某甲、张某乙的吊装车到柳州市鱼峰区**大道**工地内,将被害人李某甲(所在单位: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放于工地的14.064吨的螺纹钢筋盗走,并将该盗窃的钢筋拉到柳州市柳南区**内以一吨2700元钱的价格卖给陈某乙,被盗螺纹钢筋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螺纹钢筋价值46833.12元。
二、2019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聘请张某甲、张某乙的吊装车将被害人李某乙放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镇**立交桥底的9根水管道盗走。
三、2019年11月23日晚上, 被告人陈某甲聘请张某甲、张某乙的吊装车将受害人潘某乙的62条球墨铸铁管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球墨铸铁管价值100068元。
四、202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当天公安人员告知其近期从陈某乙购买的、销售剩下的3659公斤钢筋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将赃物销售给来宾老板陈某丙,后其配合公安人员将销售往来宾的赃物追回一件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丙(所在单位: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此批涉案螺纹钢筋价值12184.47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盗窃的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46901.12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29日在柳州市鱼峰区官塘大桥石冲小区高架桥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蔡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邹某某(所在单位: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4000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飞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9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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