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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东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镇**号,住东乡区****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东乡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镇**村**组**号,住东乡区**城**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东乡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东乡区**镇、**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并将多次盗窃来的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甲卖给其的电动车是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多次骑三轮摩托车前往**医院、**等多个地方低价收购陈某甲手中的电动车。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8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东乡区**镇****林附近盗窃了被害人万某某一辆银灰色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2.2019年9月7日至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东乡区**镇****公司楼道内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一辆黑色的小飞鸽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3.2019年9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东乡区**镇**区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一辆蓝色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4.2019年10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东乡区**镇****小区楼道口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乙一辆黑色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并将该电动车拆开转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

5.2019年11月3日至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东乡区**镇***家盗窃了被害人谭某某一辆白色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并将该电动车拆开转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

6.201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东乡区**镇**财政所旁盗窃了被害人邓某甲一辆金色的新大洲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并将该电动车拆开转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

7.2020年3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东乡区**镇****区盗窃了被害人邓某乙一辆蓝白色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

8.2020年3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东乡区**镇**商业公司楼下过道内盗窃了被害人熊某某一辆黑色的江峰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

9.2020年3月5日至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东乡区**镇**公园后面**小区的车棚内盗窃了被害人魏某某一辆黑色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

10.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东乡区**镇**邮政局附近的巷子里面盗窃了被害人钱某某一辆红色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

11.2020年3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东乡区**镇****市场集资楼一单元楼道口盗窃了被害人宗某某一辆黑色的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

12.202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东乡区**镇**邮局附近的巷子里面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一辆金色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后被东乡区公安局扣押,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13.2020年3月31日至4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东乡区**镇**医院附近盗窃了被害人云某某一辆电动车内的五个超威电瓶,后被东乡区公安局扣押,已发还被害人云某某。

经东乡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的12辆电动车和一组超威电瓶价格合计12487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购的8辆电动车价格合计8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的辨认笔录;5、东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盗窃金额124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电动车仍予以多次收购,收购金额856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两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内含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共四册移送。

3.《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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