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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4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店**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舒某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饮酒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嘉陵公园内遇到被害人龙某某,陈某甲、舒某某、雷某某以龙某某对他们有意见为由,强行将龙某某带至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二村附近的拆迁区域路边,三人共同对龙某某实施拳打脚踢、棍棒击打、言语威胁等行为,造成龙某某头部、前胸、后背等多处受伤。被害人龙某某被害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陈某甲、舒某某等人。2020年4月24日,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舒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抓获经过等。

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陈某乙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家中,利用帮助陈某乙手机微信账户余额提现的机会,得知陈某乙的微信支付密码。随后,陈某甲趁陈某乙不备之际,从陈某乙微信账户中转账8000元至自己的微信账户中。被害人陈某乙被盗后报案,并于2020年7月19日将陈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照片、银行对账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款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因寻衅滋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盗窃被群众扭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盗窃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店**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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