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18〕14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江陵县**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
2014年8月7日,被害人刘某某租赁江陵县**村的**码头用于经营**场,后被害人徐某某合伙。为解决运沙中的问题,9月12日,刘某某、徐某某聘请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管理;陈某甲提出占10%干股要求,被刘某某、徐某某等人拒绝,后约定每月支付其工资2.2万元,后陆续发工资7万元。2014年底,改为抽沙囤沙,将沙主要囤积在陈某甲出面租赁的**村**组的地块上,租期三年,租金3万元,2014年12月6日,徐某某将3万元租金转款给陈某甲。2015年春节后,**场停工,刘某某、徐某某对陈某甲说,**场没有搞了,就不再跟他发工资了。2016年6月,刘某某准备再次卖沙,联系在**镇撤迁办上班的陈某甲时,陈某甲讨要工资,刘某某被迫补发陈某甲工资4万元,但沙因故未卖成。
2017年7月左右,被告人陈某甲擅自卖沙2万余吨,获利7万元。其卖沙初期,**村**组的董某某打电话问刘某某时,刘某某说马上去报警,刘某某又电话请陈某甲去看看,陈某甲说只是自己拖几车用一下;卖沙中期,刘某某要陈某甲不再卖沙了,并将卖沙款交自己,陈某甲说卖沙的钱刚好抵开支及工资;卖沙完毕,刘某某追讨沙款时,陈某甲以工资、没赚到钱等为由拒不退还。2017年9月13日,刘某某向江陵县公安局**派出所报案。陈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已退赔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举报信、银行流水、陈某乙购沙清单复印件等书证;2.董某某、黄某某、万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陈述;4.通话录音;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妨害作证
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相识,二人谈及合作事宜。8月3日,二人在**镇**足浴时,陈某甲说资金周转困难,朱某某用手机向陈某甲借款5万元。朱某某后多次讨账未果,于2017年9月提起诉讼。陈某甲伪造朱某某签名的合同书应诉,并请刘某某、阳某某等人帮其作伪证,均遭到拒绝。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等诉讼程序。2018年6月28日,经湖北省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某甲提供合同书中“朱某某”签名笔迹与“朱某某”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同年9月,陈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家属主动向朱某某退赔本息5.5万元,2018年9月10日,朱某某到江陵县人民法院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起诉状、答辩状、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2.证人刘某某、阳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采取乘人不备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占有他人财物在民事诉讼中自己作伪证、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士红
2018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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