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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伐林木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恩施市****村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管理的属村集体所有的小地名**中的林木自用和赠与其亲戚。经恩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程师现场检验,陈某甲采伐林木76株,立木蓄积11.7573立方米。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经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村委会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吴某某、喻某某、陈某乙、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龙顺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72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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