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8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郸城县**镇**村**村**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郝某某(已判决)租借河南省郸城县**路**段**区**内一私房非法生产保健食品。2017年10月,郝某某华从程某甲、刘某某(均已判决)处购买二甲双胍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所生产的保健食品后销售给牛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下家。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郝某某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参与包装、销售等具体工作。
2017年12月22日、21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获乐三消29016粒、三消糖乐41184粒、乐三消(胶囊)115200粒、山药内金丸274560粒、三消糖乐(胶囊)936粒等保健食品。从下家牛某某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二期**号楼**单元**室的保健食品仓库查获乐三消(胶囊)38400粒、乐三消(片剂)34560片、降糖宝7140粒、三消糖乐864粒、胰舒安5040粒以及白色瓶装药丸31200粒等保健食品。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分别检出二甲双胍、苯乙双胍、格列本脲、西地那非、吡格列酮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程某甲手机内10份产品购销合同截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8份,相应付款、快递记录以及证人陈某乙、程某甲、黎某某、施某某、吴某某、程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关微信信息截图,转账凭证等,证实程某某非法购入二甲双胍等非食品原料并向郝某某等人销售的情况。
2.同案关系人郝某某、程某甲、刘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某、程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郝某某购入二甲双胍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所生产的保健食品后向牛某某、王某某等人销售,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生产、销售活动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现场查获照片等,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甲保健食品生产地及其上家程某甲、下家牛某某仓库内查获非食品原料、保健食品的情况。
4.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保健食品生产地、下家牛某某保健食品仓库内查获保健食品中检出二甲双胍、苯乙双胍、格列本脲、西地那非、吡格列酮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上家程敬伟仓库内查获化合物中检出氯霉素、青霉素钾、乳酸环丙沙星等非食品原料成分。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主动投案。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同案关系人郝某某等人的判决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在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参与生产、销售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锐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77********。
2.侦查卷宗七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