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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四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座**单元(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镇**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之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大耳朵羊”来自缅甸且未经检验检疫,仍然在福州市闽侯县龙台山关口1551号龙台山羊王批发市场长期收购由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由缅甸口蹄疫疫区走私入境的、未经检验检疫的活体“大耳朵羊”,并将收购来的“大耳朵羊”运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鹅峰村内一搭建民房内私宰,后将宰杀的“大耳朵羊”运至福州市鼓楼区庆城农贸市场进行销售。2018年1月,福州海关缉私局破获黄某某等人走私案,抓获黄某某、刘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提取到由缅甸口蹄疫疫区走私入境的活体“大耳朵羊”及销售“大耳朵羊”的收款收据存根等。经抽检,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抽检30份活羊血样中有20份样品检出口蹄疫抗体阳性,南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抽检30份活羊血样中有19份样品检出口蹄疫抗体阳性、26份检出小反刍兽疫抗体阳性、30份全部检出蓝舌病抗体阳性、1份检出布氏杆菌病抗体阳性。经专项审计,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在黄某某处购买的走私活羊1669只,重96732斤,金额达人民币1450490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3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的活体“大耳朵羊”以及黄某某等人销售“大耳朵羊”的收款收据存根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福州海关缉私局的立案说明及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以及福州海关移送的相关材料、福州**有限公司送货单、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8年3月1日给福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关于确认动物疫情流行国家的函》、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涉嫌走私活羊监测样品FMD检测情况的函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翁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闽海财审字[2019]第939号专项审计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数额达人民币145049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征

检察官助理:林昕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被取保候审。

2.案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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