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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滥用职权、贪污案)_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61960********,哈尼族,大专学历,职业:公务员,系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所二级科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沅县,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号。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20年3月31日被我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甲利用担任镇沅县**局**镇**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将其租用的镇沅县**镇**村**小组马某甲承包的集体土地8亩,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以其子陈某乙的名义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集体土地流失,侵害承包人马某甲合法权益,造成损失329400元。另外1997年以来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截留、侵吞国有土地使用金、临时用地使用费等共计人民币2109677.49元。涉嫌滥用职权和贪污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涉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是:

2013年,陈某甲利用担任镇沅县**局**镇**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将其租用的镇沅县**镇**村**小组马某甲承包的集体土地8亩(5332.8平方米),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以其子陈某乙的名义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集体土地流失,侵害承包人马某甲合法权益。具体是:

1、2004年9月,陈某甲为建生猪养殖场租用镇沅县**镇**村**小组马某甲的承包地10亩(估算面积),并于同年9月7日签订《租地合同》,租金每亩每年300元,租期10年,合计租金30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

2、2013年,陈某甲使用已加盖镇沅县**局公章和原局长赵某某印章的空白《土地征用协议》,伪造每亩10000元的征地补偿标准,征地面积为8.1亩,承包人马某甲及镇沅县**村**小组代表签名,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18日的《土地征用协议》,并伪造落款为2013年6月18日的《地籍调查表》。同年10月16日,陈某甲使用已加盖镇沅县**局公章和原局长赵某某印章的空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伪造由镇沅县**局将此8亩土地转让给陈某甲长子陈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伪造交款方为陈某乙、收款方为陈某甲,落款为2005年10月16日,土地出让金260000元;落款为2005年11月15日,土地出让金273463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业收款收据》两张。之后,陈某甲根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需要,继续伪造《委托办证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到县**局以其长子陈某乙名义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12日,陈某甲以陈某乙的名义取得了该8亩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3、2015年1月4日,陈某甲将陈某乙名下8亩土地中的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县**局转让给张某某。以陈某乙之名保留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抵押给思茅**公司。

经云南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8亩集体土地进行评估,价值为329400元。

二、涉嫌贪污罪的情况是:

1997年以来陈某甲在但任镇沅县**局**所所长期间,先后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2786555.82元、**村委会宅基地办证工本费人民币4020元、**村委会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00000元、**煤矿临时用地使用费人民币420000元、**煤矿土地复垦费人民币100000元及领取镇沅县**局人民币188075.12元,共计人民币3598650.82元,按规定上交镇沅县**局人民币578527.93元(含返还**所的人民币188075.12元),上交**镇财政所人民币856785.4元,兑付**小组及农户征地补偿费人民币53660元后,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截留、侵吞剩余人民币2109677.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任职文件、基本情况、相关文件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租地合同、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征用协议、会计凭证、土地估价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董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镇沅县**局**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将其租用的镇沅县**镇**村**小组马某甲承包的集体土地8亩(5332.8平方米),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以其子陈某乙的名义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集体土地流失,侵害承包人马某甲合法权益,造成公共财产损失329400元;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截留、侵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煤矿临时用地使用费、**煤矿土地复垦费等共计人民币2109677.4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愿意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提请法院依法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贪污的公款2109677.49元,上缴国库。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检察官助理:李安然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侦查卷21册,检察卷2册);

3.起诉书1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审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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