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盲人,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村**号)。因犯诈骗罪,2016年4月26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1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4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窝藏罪,2019年8月1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诈骗罪、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8、2020年2月27日本院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15日、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虚构可以帮被害人黎某某办理医疗救助、孤儿证和低保房的事实,需要向有关人员送礼为由,先后9次共骗取被害人黎某某44200元。2017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以财政局同志的身份到城东镇老车头同发酒店门口要跟被害人黎某某取钱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乙身上缴获手机1部(号码150*******)。海丰县公安局由于证据不足,当时对被告人陈某乙予以释放。
2019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虚构可以帮被害人陈某丙的母亲办理医疗救助的事实,以需要活动经费去疏通关系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某丙转5000元作经费,在被害人陈某丙同意后,海城镇**小学旁边**佳老板何某某按照被告人陈某甲的指示加了被害人陈某丙的儿子陈某丁的微信,陈某丁通过微信转了5000元给何某某,何某某收到转账后扣除了手续费等,拿了4000多元现金给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再将钱交给被告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扣押、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可以办理医疗救助、孤儿证等事实,需要向有关人员送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是盲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乙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二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学秋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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