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6********521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石门县**梯**村**组。2018年4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日,刘某某(已判决)因手中拮据,便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甲一起去偷陈某乙家的耕牛。两人商议由刘某某负责偷,陈某甲负责接应和销售。次日凌晨,刘德建来到陈某乙家牛栏,将其家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刘某某将牛牵至公路时,给陈某甲打电话,要其开车来接。二人汇合后,因牛比较大无法上车,就将牛藏在了一个山洞里。几天后刘某某在洞里将牛杀掉,并由陈某甲用车将肉运走,之后陈某甲付了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共同作案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覃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陈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30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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