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西检二部刑诉〔2020〕Z8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61965********,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西县河某某街道**城*巷**号。无前科。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嫌疑,于2020年3月16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揭西县良田乡**埔**新村属于水库**村(自然村),现由良田居委管辖。自2018年4月起,揭西县全面实行农村经济联合社财务收支纳入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管理。而因各种原因,**埔**新村至今未成立农村经济联合社,其上级下拨补助资金(包括粮差款、生产发展基金、生态林款项等资金)由良田居委代收后再转给**埔**新村支出。**埔**新村财务至今未纳入村财镇管,其财务收支凭证一直由**埔**新村自行保管。
被告人陈某甲于1985年至2018年10月份任**埔**新村出纳,负责支取上级下拨资金、登记收入支出、发放补助资金,并保管现金账、明细表、发票。2018年10月份,**埔**新村换届选举,被告人陈某甲不再担任**埔**新村干部。2018年11月2日,新老一届**新村干部及村代表在**酒店结算历年账目,被告人陈某甲向陈某某移交上一届结存款项人民币81792元。同时,村民代表因钱款结算完毕而提出要销毁现金账、明细表、发票、单据,而最终被告人陈某甲将现金账、明细表、发票、单据等物品拿回家里保管。
2019年2月份,刘某某(系被告人陈某甲配偶)在清理揭西县河婆某**城住宅时,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存放在衣柜内的现金账、明细表、发票、单据等物品。刘某某经被告人陈某甲同意后,遂将上述现金账、明细表、发票、单据等物品搬至一楼门口和其他垃圾堆一起,被环卫工人处理掉。
经查,2006 年7月至2018 年10 月,良田居委代收**埔**新村上级补助资金合计人民币2522146.10元,转给**埔**新村合计人民币2501483.48元,结余资金人民币20662.62元。
2020 年3 月16 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到揭西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陈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501483.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存放、丢弃会计凭证现场照片;2.书证:线索来源移送函,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到案经过,调取、接受证据材料,关于**埔**新村财务有关的情况说明,陈某甲的任职情况,接受证据清单,会议记录,请愿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其他书证材料;3.证人证言: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丁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辛、陈某壬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陈某乙、陈某丁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501483.4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跃彬
(院印)
2020年8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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