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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镇**村**组**号,务工人员。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9年10月3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对崇义县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依法拆除其在崇义县过埠镇河梅村库叉的拦网不满,将**公司停放在崇义县过埠镇过埠大桥附近的路亚艇误认为执法船只。被告人陈某甲走到该路亚艇上后,先是用手将船头的电动推进器折断,然后拿起船头的一把矛镰刀将路亚艇驾驶室挡风玻璃、船尾的雅马哈发动机盖、方向盘等设备砸坏,经价格认定,被损坏路亚艇设备价值人民币15210.65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当日在过埠镇政府被侦查人员传唤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赔偿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7.作案经过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辩护人赖作生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瑞正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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