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7********,汉族,小学文化,零时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0706****)沿城关港澳大道由逸龙湾往晚妆酒吧方向行驶,02时20分,行驶至港澳大道200米处路段时,车辆碰撞正在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乙,造成陈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陈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陈某甲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1.01mg/100ml。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世永
2020年9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4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起诉书八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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