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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洗钱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Z16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2********,汉族,专科毕业,海口市**贸易有限公司和海南**畜牧药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村**号,住海南省海口市**路**大院**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洗钱罪,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多次为其担任海南省**服务中心**科**的妻子郭某某代收贿赂款,并为郭某某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受贿赂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代替其妻子郭某某到海口市海府路**酒店收受丁某某的贿赂款现金180000元;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甲又代替其妻子郭某某到海口市海府路**酒店收受丁某某的贿赂款现金160000元。

2.在陈某甲将其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给妻子郭某某后,郭某某使用该卡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三次收受郑某甲的贿赂款人民币35000元、人民币160000元、人民币125000元。

3.在陈某甲将其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给妻子郭某某后,郭某某使用该卡于2015年7月25日收受方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31920元。

4.在陈某甲将其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给妻子郭某某后,郭某某使用该卡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1月20日三次收受全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115370元、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相关合同、相关票据、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关于移送陈某甲问题线索的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关情况说明等;

2.现场勘验笔录;

3.证人李某某、郭某某、丁某某、方某某、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郭某某的钱款为受贿所得,仍通过代为接收现金、提供资金账户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华兵

书  记  员:陈备名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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