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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敲诈勒索)(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某、汪某某(均已判刑),在漳州市龙某某万达中央华城、龙岩市商务运营中心等地,以虚构的“中亿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经营“押钥匙不押车”贷款业务。被害人在还款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以及黄某某等人单方认定违约或虚构违约事由,将被害人的车辆扣押,并以若不交纳违约金则将车辆进行黑市转卖,可能导致被害人承担潜在的法律风险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高额的违约金,实施敲诈勒索犯罪5起。因被害人均未交纳违约金,车辆被黄某某等人扣押至案发。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5日,被害人林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商务运营中心D栋4楼401室,以闽F*****号汽车抵押向“中亿公司”借款15000元(人民币,下同),实际得款10375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人陈某甲和黄某某、汪某某三人按照股份比例出资。被害人林某某己还本金利息共6725元。2018年2月“中亿公司”认定被害人林某某违约,安排人员在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大排电影院将车辆扣押至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曾垵村陈某乙家,并由黄某某联系被害人林某某索要违约金13000元,被害人林某某未付款赎车。被害人林某某实际被敲诈勒索金额为9350元。

2.2017年12月9日,被害人陈某乙在漳州市龙某某万达中央华城B区5号楼902室,以闽D*****号汽车抵押向“中亿公司”借款40000元,实际得款2925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人陈某甲和黄某某、汪某某等三人按股份比例出资。2017年12月15日凌晨“中亿公司”认定被害人陈某丙“车辆多次抵押”违约,安排人员在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梅林宿舍将汽车扣押至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曾垵村陈某乙修车厂,并由黄某某联系被害人陈某丙索要违约金70000元,被害人陈某丙未付款赎车。被害人陈某丙实际被敲诈勒索金额为40750元。

3.2017年12月11日,被害人陈某丁在漳州市龙某某万达中央华城C区四号楼2单元3202室,以闽E*****号汽车抵押向“中亿公司”借款25000元,实际得款18725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人陈某甲和黄某某、汪某某三人按股份比例出资。2017年12月18日凌晨“中亿公司”认定陈某丁违约,黄某某在漳州市龙某某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将汽车扣押至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曾垵村陈某乙家,向被害人陈某丁索要违约金32000元,被害人陈某丁未付款赎车。被害人陈某丁实际被敲诈勒索金额为13275元。

4.2017年12月11日,被害人李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商务运营中心D栋4楼401室,以闽F*****号汽车抵押向“中亿公司”借款35000元,实际得款27775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人陈某甲和黄某某、汪某某三人按股份比例出资。被害人李某某已还本金利息4175元。2018年1月3日凌晨“中亿公司”认定被害人李某某“逾期未还款”违约,安排人员在福建省武平县丰平小区809室车库将汽车扣押至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曾垵村陈某乙修车厂,并由黄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违约金6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未付款赎车。被害人李某某实际被敲诈勒索金额为41400元。

5.2017年12月13日,被害人卢某某在漳州市龙某某万达中央华城C区3单元3202室,以闽D*****号汽车抵押向“中亿公司”借款37000元,实际得款28005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人陈某甲和黄某某、汪某某三人按股份比例出资。2017年12月29日“中亿公司”认定被害人卢某某“逾期未还款”违约,黄某某在福建省漳浦县杜溥镇范阳村附近将该车扣押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曾垵村陈某乙家,向被害人卢某某索要违约金51000元,被害人卢某某未付款赎车。被害人卢某某实际被敲诈勒索金额为22995元。

案发后,上述车辆均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某、卢某某,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少林路一工地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汽车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汪某某、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某、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方位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8.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77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强

检察员:杨舒婷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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