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乙的纠集下,伙同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已、陈某庚(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在陆川县平乐镇桥头村6队的道路上拦截木山老板庞某某运输木材的车辆,以车辆压坏路面要修路为由,向庞某某索要钱财,并威胁庞某某如果不给钱就不许车辆经过。被害人庞某某为减少损失,不得已付款4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陈己等人在收条上签字,后因分配意见不一致,40000元钱交由陈丙保管20000元,陈某丁保管20000元,一直未对桥头村6队的道路进行维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共同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理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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