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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6日晚上,在陆川县良田镇石垌村树木八队,因谢某某家与陈某某家的土地纠纷,引起谢某、黄某某等人与陈某乙(已被判刑)发生语言冲突。随后,陈某乙纠集陈某丙、陈某、陈某丁、陈某戊、某某甲(五人均已被判刑)等村民持木棍、铁棍追打谢某等人。在追打谢某等人未果的情况下,将谢某等人停放的日产轩逸牌等六辆小车的挡风玻璃等部位打烂,随后又将车辆掀翻在地。在村民打砸并掀翻小车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在旁边起哄助威,大声喊“锤其”、“做其”。经鉴定,谢某等人的日产轩逸牌等六辆小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6573元。

另查明,案发后,陈某甲等人于2017年6月11日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过程中,陈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陈某甲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振刚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刑事卷宗伍册共668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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