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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03196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经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街**号楼**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龙泉庵文昌殿内,指使他人将殿内的文昌帝君造像拆毁,经鉴定,造像价值人民币5万元。

同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园文物管理暂行规定、**公园大额资金管理办法、**公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公园综合经营部2012年工作总计及2013年工作计划、淘宝网订单记录截图、淘宝网聊天记录截图、淘宝网物流记录截图、百世快运物流单照片、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园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函、立即终止承办经营**公园管理处行政公章审批单、承包经营合同、营业执照、安全责任书、固定资产借用单、第20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佛像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郝某甲、某某、黄某某、费某某、蔡某某、杨某某、郝某乙、喻某某、易某甲、田某某、易某乙、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手机内通话录音、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监控录像、执法录像等;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安杨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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