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公诉刑诉〔2019〕6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区**村。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经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化州市**区**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简某甲(已起诉)、简某乙(已起诉)等人因与简某丙、黄某某存在土地纠纷,2015年4月29日上午,简某甲驾驶汽车装载一车泥方和简某乙一起开到简某丙的养殖鱼塘、猪场处。简某甲将泥方拉到简某丙的养殖鱼塘、猪场处就当着黄某某(简某丙妻子)的面扬言要将自己家中的3分6厘土地填好要回来使用,这时黄某某就阻拦汽车不让简某甲倒泥并报警,简某乙这时就在车后面指挥简某甲倒车,后来简某甲就倒车故意将简某丙家搭建在猪场处的铁皮棚撞毁倒塌,派出所接到黄某某的报警后到现场处置将汽车扣押并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查。当天下午,简某乙、简某甲再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及陶某某(已起诉)、陈某乙(另案处理)、简某丁(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锤、锄头等工具到简某丙家的鱼塘屋、猪场处,不顾黄某某的阻拦,简某乙、简某甲就带头用铁锤、锄头将简某丙的猪舍、铁皮棚毁坏,陶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及另外两名男子也持工具动手毁坏猪舍、铁皮棚。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简某丙被毁坏的猪舍、铁皮棚等财物价值约6638.4元。
2、因简某乙、简某甲与简某丙存在土地纠纷,简某乙、简某甲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多次到简某丙经营的鱼塘处阻扰简某丙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等活动,严重影响简某丙的生活、生产及经营。
2016年06月13日上午,简某丙、黄某某又在化州市鉴江开发区**其经营的鱼塘地处,用铁丝网要围闭鱼塘,简某乙、简某甲、郑某某持锄头、大锤等工具来毁坏,随后双方发生拉扯,后简某甲将铁丝网扔下鱼塘,事主黄某某抢夺铁丝网时倒地摔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在2016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简某乙、简某甲等人手持锄头、胶钳等工具又来到简某丙的鱼塘、猪场处要将简某丙围在鱼塘堤处的铁丝网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简某丙等人发现并出来阻拦不让简某乙、简某甲、郑某某等人拆除铁丝网,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继而打斗致双方多人致轻微伤。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简某乙、简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生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荣华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现在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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