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检公诉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陈某甲(幼名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于同年7月19日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于2017年11月23日移送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月10日至2月10日、自2018年3月10日至4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曾经历生意的失败、债务的压力、婚姻的创伤等挫折打击致其心态扭曲,后又因违规建房被阻等原因,对社会强烈不满,遂滋生报复社会的念头。
2017年5月28日15时9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准备好的尖刀、打火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来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北加油站,当被告知应到摩托车指定区域加油后,其便持刀朝被害人某某乙(加油员)猛刺两刀,又将正在加油的贵GG1660面包车内的被害人罗某某刺伤。随后,陈某甲拿出打火机点燃加油枪,同时将加油枪内的油倾洒在地,致加油站地面燃烧起火。陈某甲见火焰被加油员扑灭便冲出加油站,朝迎面走来的被害人鲁某某腹部猛刺一刀。
同日15时11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跑至南北大街“金山新城”公交车站台前,持刀先将被害人陶某某颈部割伤,又冲至正在举办周年庆活动的“镇宁兄弟车行”门前,趁人不备朝观看演出的人群追砍、割杀、捅刺,陆续将被害人杜某某、江大芬、吴某甲、安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男,殁年61岁)、孙某某杀伤。12分许,陈某甲在“郑羊味餐饮连锁”门前人行道上朝迎面跑来的被害人龚某某(女,殁年12岁)腹部猛刺一刀,又将龚某某身后不远处的被害人某某丙杀伤。随后,陈某甲行至红岩山路口将恰到此处的被害人陈某乙杀伤,接着,其来到红岩山路一彩票销售店门口,冲进店内将被害人侯某某、杨某甲杀伤。14分许,陈某甲沿着红岩山路行至停放的贵G****3面包车处,上车将被害人张某乙割伤后遂下车离去。
同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沿着红岩山路行走在通往烟棚村的路上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围捕,18分许,陈某甲拒捕并将被害人贺某某(辅警)杀伤,26分许,陈某甲被公安民警开枪制服并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龚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吴某甲、鲁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害人陶某某、某某丙、某某乙、罗某某、毛某某、安某某、陈某乙、杨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杜某某、孙某某、贺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尖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处警经过、被害人病历及救治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杨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乙、罗某某、鲁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放火焚烧公私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十八人受伤,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陈某甲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秀
2018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八册。
3.光盘八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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