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3月11日被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太平粥档”吃宵夜时与陈某丙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来到该宵夜档,将其弟弟陈某丙接回家。当被告人陈某甲得知陈某丙被陈某乙殴打后,即通过电话责骂陈某乙,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又乘坐其朋友“阿超”(未查实)的吉普车于当日凌晨4时30分许去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明润广场路口处找到被害人陈某乙,便使用铁铲殴打被害人陈某乙,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罗某某、陈某己的证言;
4.自首书、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十一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志成
检察官助理:李财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湛江市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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