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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街**楼**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3月5日将本案退回平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潭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盛林路99号“好久不见”餐吧饮酒后欲离开,二人在餐吧门口阶梯处发生口角冲突,被告人陈某甲拍打被害人郭某某头部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郭某某鼻梁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左额部创、双眼部挫伤、右中切牙冠折。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由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关于念绍凯取证材料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卓某某、林某甲、施某某、林某乙、薛某某、陈某乙、林某丙、翁某某、丁某某、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

8.其他证明材料:人员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两次因吸毒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若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守立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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