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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13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车经过长乐区鹤上镇仙街菜市场马路时因被喝醉酒的被害人陈某乙别了一下车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推倒在地,并用脚踢被害人陈某乙,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肋骨骨折6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长乐区公安局鹤上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鉴定;

5.相关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锋

检察官助理:吴成所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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