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5 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民警抓获, 2020年5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睢县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另案处理)在睢县**镇**中心工地干活时,陈某甲、陈某乙与在该工地干活的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发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将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徐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徐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打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2)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陈某甲的经过;
2.证人王某某、裴某某、徐某丁、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林峰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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