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17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陵水黎族自治县**乡**农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居民委员会**厂,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乡**农场**公司宿舍。被告人陈某甲因持刀砍伤他人于2020年4月2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林某甲有性骚扰其妻子陈某乙,对林某甲怀恨在心。2020年4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陵水县**乡**农场**公司办公楼前,看见被害人林某甲开摩托车经过,后陈某甲去拿一把砍柴刀出来在**公司办公楼前将林某甲砍伤。经陵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林某甲,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12时许,在陵水县**乡**农场**公司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柴刀一把;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刑事谅解书、伤害赔偿协议等;
3.证人覃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飞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书 记 员:符万森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陵水县**乡**农场**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387652****;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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