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31日20时54分许,因陈某乙(另案处理)误以为陈某丙欲对其进行殴打,遂与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丁、王某某(均另案处理)、陈某戊(在逃)等五人共同在三更罗镇新中居大灯一槟榔摊位处,分别持垃圾铲、太阳伞铁把、竹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陈某丙,致使陈某丙右臂受伤。
经鉴定,陈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垃圾铲1个、太阳伞伞把一把,竹棍一根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3.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4.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5.证人苏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7.另案处理人员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丁等人的供述;
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吴伊凡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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