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区**号**室打麻将时,因出牌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持菜刀将张某某砍伤。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右手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菜刀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随卷移送的光盘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区**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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