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4********,汉族,初中肄业,粮农,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住广西武某某**镇**村**委**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9年11月21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1日下午18时许,庞某某(已判刑)雇请钩机来到武某某武宣镇太平路,在其承包的武宣镇武北村委八队的白沙塘旁边开挖一条地基。因开挖的地基一直延伸到距离陈某丁家楼房约一米远的地方,陈某丁(已判刑)认为庞某某已经占用其土地,就予以制止。庞某某则认为其开挖的地基没有占用陈某丁的土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后陈某丁与庞某某分别持木棍和砍柴刀对打。在陈某丁家做客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已判刑)听见动静后一起来到现场,并分别持木棍和竹棍会同陈某丁一起与庞某某对打,稍后赶到的陈某丙(已判刑)也拿木棍一起殴打庞某某。庞某某被打致腰椎骨折滑脱、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经武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庞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 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梅娟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武某某**镇**村民委**村**队**号,联系电话:1887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