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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 5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 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博白县沙河镇礼安村大桥头凌某某家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告人陈某甲持水烟筒将黄某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兵

                       检察官助理:翚丽芬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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