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5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其父亲陈某丙与被害人陈某丁在潮汕公路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青龙头路段发生口角并打架,遂携带一把开山刀窜至该处,持刀砍打被害人陈某丁的身体致其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丁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丁的左上臂上段前侧缝合创口7.0cm,左肘背缝合创口3.0cm、11.0cm;左前臂中段背侧缝合创口6.0cm、7.0cm、1.5cm,左前臂远段背侧缝合创口1.5cm,缝合创口长度累计37.0cm,体表多处划伤、挫伤,左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左侧第10 后肋骨折;其中肢体多处缝合创口长度累计37.Ocm,构成轻伤二级;其中左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乙、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植
2020年5月2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涉案款物:光盘1张均随案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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