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21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赌博,于2012年7月4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与人打架,于2013年9月2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10月4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雷某某等人在安义县龙津镇**路**饭店吃饭后,准备乘坐停在饭店对面巷子里雷某某的赣A**宝马牌蓝色小车回家。期间,被害人余某甲及吴某某因不满赣A**宝马牌蓝色小车停在自家门口,与陈某甲、雷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陈某甲用手掐余某甲后颈,继而与余某甲、吴某某及其侄子余某乙打斗,陈某甲用拳头击打余某甲面部、胸部等处,致余某甲面部裂创、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某头枕部头皮裂创,余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口腔黏膜挫伤,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4日,安义县公安局民警通过拨打被告人陈某甲的手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某甲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22日,陈某甲家属与被害人余某甲、吴某某及余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材料;
2.证人陈某乙、雷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甲、吴某某、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有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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