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倪某某、陈某乙及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水富市**街道办事处**社区**豪园后门附近的香约四季夜宵店吃夜宵,期间陈某乙与倪某某发生口角,倪某某用啤酒瓶殴打陈某乙后被劝离到夜宵店门口,店内李某乙也因倪某某殴打陈某乙的事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争执,且李某乙用啤酒泼了被告人陈某甲,后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乙相互发生抓扯并双双倒地,倒地后被告人陈某甲捡起地上的两个啤酒瓶打了李某乙的头部,致使李某乙头部流血。经水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陈某乙、倪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彭某某、陈某丁、李某甲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水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取得谅解和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顺友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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