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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67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村**组,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段**村**号**室。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对其暂停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9日对其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885号宝钢厂区内纬十二西路电炉厂除尘系统改造项目工地内,与同事陈某丙因工作安排分歧发生争执。为泄愤,陈某甲持随身携带的电击棍捅陈某丙,并持剪刀将上前劝阻的在场同事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刺伤,致使被害人刘某某腹壁穿透创、肢体创口、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及体表创口,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致使孙某某左上臂创口,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致使于某某颈部外伤。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中冶医院留院观察结束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钢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中冶医院留院观察结束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及其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中冶医院《出院小结》、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的伤势情况,其中孙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创口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因外伤致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其肢体创口、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及体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经鉴定,陈某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陈某甲对本案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陈某甲对本案目前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剪刀1把、电棍1根。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4日,其与陈某甲、孙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在宝钢厂区电炉厂附近钢架构工地干活期间,其与陈某甲因为工作问题吵了起来。陈某甲就从腰包里掏出一根黑色的电棍并装上电池朝陈某丙的颈部捅了一下,并在其掏出手机打电话给老板时冲上来欲殴打其,被一旁的孙某某、刘某某和于某某拉住并夺下了电棍。其打完电话,看到陈某甲被压在地上,身边不远处有一把红柄剪刀,刘某某的腹部及背部在流血。经询问得知,陈某甲用剪刀捅伤了刘某某。后其发现孙某某手臂受伤,于某某颈部受伤。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4人15时许,陈某丙打电话让其到电炉厂附近,称有人在打架。其到了现场得知,打架的人已经去医院了,陈某丙说陈某甲因琐事用剪刀将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捅伤。当日16时30分许,其至中冶医院,护士说是刀伤,其遂报警。

7.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24日15时许,其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公司电炉厂项目工地干活,期间被陈某甲持剪刀捅伤。

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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