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9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街道**小区**室,曾于2011年10月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7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7月15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9年11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9时左右,因郑某甲与陈某乙存在债务纠纷,故郑某甲与泮某某、郑某乙、胡某某等人来到陈某乙家中讨账,并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兄弟)发生争执。其间,陈某甲用螺丝刀将泮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泮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
2.被害人泮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郑某乙、郑某丙、胡某某、郑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汉勇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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