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镇**村**号**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30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7日、2020年5月30日,本案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19时许,被害人陈某乙与其孙媳妇周某某至高某区**镇**路**村**号找被告人陈某甲讨要债务。陈某乙在住宅楼下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后,抓住被告人陈某甲上身衣服,双方发生僵持。后,被告人陈某甲为摆脱陈某乙,用力猛推陈某乙,致陈某乙跌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势照片等物证;
2.病历资料、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邢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电子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周志辉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5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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