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川区**镇**村*组自家农田内,因被害人陈某乙将其农田打孔导致田里的水被放干,双方发生口角,陈某甲用一废旧钢筋将陈某乙右膝部打伤。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陈某甲于2020年6月23日,经石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公鉴(临床)[2020]95号鉴定书;6.勘验等笔录:扣押笔录、南川公(刑)勘[2020]0511号现场勘验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熠
检察官助理 张蓝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住南川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7407****)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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